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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场停车棚停车丢失,商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6-05-25 已浏览1705次

案例:

林先生于2月16日晚去某商场内就餐、购物,将所骑电动自行车放于商场指定的停车棚内,并锁上后轮锁和链锁。当晚,电动自行车丢失。商场位于半封闭院落内,只有一个门口供顾客出入,且设置了保安岗亭和门杆。另外停车棚朝路外侧设置了高约35cm、间隔约20cm的立柱。从商场监控视频看出,林先生的电动自行车是由两人以上整体搬动越过商场停车棚朝路外侧低矮立柱,装往小型汽车后备箱盗走。林先生认为,商场车棚设计不合理,朝路外侧立柱低矮,且未设计地锁框,致使自行车虽上两道锁仍面临被盗的巨大风险,且商场保安疏于巡视,因此商场对他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林先生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场赔偿损失。商场称,商场停车棚的性质是给顾客提供一个便利措施,而且商场未向林先生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接收该自行车,更没有给付林先生任何凭证,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因此不具有保管义务。请问在商场存车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商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吗?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在商场存车成立保管合同,商场应对林先生进行经济补偿。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本案中,商场的相关人员认为,停车棚的性质是给顾客提供的一种便利措施,实际在于主张好意施惠。好意施惠与意思表示的根本区别在于效果意思的有无。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三阶段(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中的第二阶段,是指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也就是所谓的合同目的。好意施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属于独立于法律关系之外的关系。

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都具有无偿性和施惠性的特点,在实务中常被混淆。两者实则相差甚巨,权利义务不可同一而语,具体可遵循以下三种判断规则:

(一)是否具有表示上的效果意思。“表示”是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例如,甲驱车驶往A地,乙清求顺路搭乘,两人明确约定成立无偿合同,此时自应依从意思自治按合同看待。

(二)利益平衡规则。利益平衡规则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以乙免费顺搭甲车为例,甲本无利益(主要指经济利益)而言,如果再赋予其其合同上的义务,有失公允。

(三)交易习惯规则。《合同法》的相关解释,从空间、行业要素和时间要素对“交易习惯”做出了列举解释: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的认定同样可以识别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如果施惠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推知施惠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此时,原来的好意施惠关系变成无偿合同关系。

本案中,停车棚设置的目的并非“便利措施”所能涵盖,隐含的巨大作用在于吸引顾客前来商场消费,实际上是—种销售辅助措施。依据交易习惯规则,如果商场未明示拒绝前来消费的顾客将自行车存入停车棚的行为,就视为已经认可该行为在当事人之问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换言之,商场设立了停车棚实际上是针对不特定的潜在顾客。

对于交付行为的认定,法律上的交付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方式。本案涉及现实交付是否完成。对现实交付最通俗的表达是标的物过手,即一手交货、一手收货。交付必须有明确的、可以识别的表征。

本案中,车棚没置在商场所处的一个半封闭的大院内,归商场所有和管理。商场通过停车棚指导顾客将自行车存入后,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自行车的占有和管理。交付行为已经完成。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白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的法定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给付保管凭证;妥善保管保管物;亲自保管保管物;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危险通知义务,即当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出现因第三人追夺或者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及时及时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有孳息的,一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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